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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律师文集

不当得利的典型分类及不同类型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作者艾诚威 律师


。。一、基础法规及概念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概念解析: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为受损失的人(简称“受损人”或“受损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一方获得财产性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指财产客观增加的事实;财产的消极增加指特定情境下财产本应减损而未减损的事实。

。。他方受有损失:受损人因一定情况而受到财产损害。

。。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害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这是不当得利的重要构成要件,受益人不能保有其所取得的利益,正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二、“统一说”与“非统一说”

。。虽然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有明文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如何判断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学术上历来存在“统一说”及“非统一说”两种不同观点。

。。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应有其统一的概念,因而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亦应有其统一的意义,得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说明”。非统一说则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应区别因给付而受利益及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分别探求财产变动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注:前述对统一说、非统一说的介绍,均引自王泽鉴著作《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一章第五节)

。。统一说的优势在于从理论上为“无法律上原因”作统一的、概念化总结,劣势则在于由于统一说为了对“无法律上原因”作理论性统合,判断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判断依据大抵皆为“公平”“公正”等外延不够清晰的原则性概念,致使法院在个案裁判时无法准确把握一项得利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统一说的思维路径:财产变动不符合公平正义等统一的核心原则——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非统一说则从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形态出发,将其区分为“因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及“因非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础类型。在引入非统一说的理论后,法院在个案中的认定更加精准,更加贴合社会生活实践,分析说理也更为清晰透彻。非统一说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倾向性态度。(非统一说的思维路径:按发生原因区分得利类型——给付型或非给付型——如为给付型——判断给付是否有法律原因——如为非给付型——再于非给付型中详细分类——再行判断受益人的受益在具体的非给付类型中是否属于“无法律原因”)


。。三、基本分类

。。1、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的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是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常见情形如下:
。。非债清偿:错误地向无债务关系的人付款。
。。给付目的消失: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后,误以为未解除而进行的给付。
。。给付目的不能达到:如为结婚而支付高额彩礼,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且不久双方离婚。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非因向特定对象给付引起的不当得利,主要包括:
。。权益侵害引起的不当得利: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财产获利。
。。自然事件引起的不当得利:如甲池塘的鱼因暴雨冲入乙池塘。
。。第三人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如因第三人行为使一方得利而使另一方受损。
。。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如误将他人宠物当作自己的宠物而饲养、治疗,并为此支出费用。
。。求偿型不当得利:如某人与另一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但两人之间本身无法律关系,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则另一人对该清偿了全部债务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连带债务指真正连带债务,如共同侵权形成的债务)

。。

。。 四、举证责任的不同

。。由于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非统一说,对不当得利划分类型进行裁判,故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不当得利类案件中也成为重要问题,除了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大原则外,此类案件中根据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会有所不同。

。。 笔者在此尝试对不同类型不当得利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简要介绍:

。。1、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系使财产关系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时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和给付对象,因此应当对给付目的消失、给付目的不能达到或给付对象错误有相当了解,并对受益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认识。鉴于受损人距给付原因更近,受损人享有证据优势,所以实务中此类案件中的原告通常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于存在多种不同事由引起的不当得利,故举证责任的分配更为复杂。

。。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由于其基本结构与侵权行为类似,且某些情形下还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故,此类不当得利案件中,大体可参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受损人举证侵害行为、受损结果、侵害方的受益情况及因果关系。

。。在自然事件引发的不当得利中,举证责任也与上述类似,人的“侵害行为”被替换为“自然事件”,由受损人举证自然事件的发生、受损结果、受益方的受益情况及因果关系。

。。在第三人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中,由于受损人距受损原因较远,无法获得充分的证据,受损人通常除了自己受损的事实与受益人受益的事实外并不清楚第三人的具体行为。法院在此情况下通常会衡量双方离证据的距离,在必要时将“受益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因为受益人对自己获益的原因最为清楚,也最有条件提供相关证据。

。。在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中,由于支付费用是受损人自主的行为,受损人更接近事实,所以由受损人对支付费用、支付费用的对象错误、损失数额、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举证责任相对较轻。

。。在求偿型不当得利中,由于清偿全部连带债务的一方距事实较近且掌握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由主张对方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就基础连带债务客观存在、自己清偿了全部债务、对方的清偿义务被免除等事实进行举证。

。。以上是笔者对不当得利的概念、类型及不同类型情境下的举证责任分配所作的梳理,不免存在谬误,还望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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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推荐

。。王泽鉴先生的《不当得利》一书,结合中国台湾地区的裁判实践,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全面和富有启发性的阐述,很值得一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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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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