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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律师文集

公司解散、清算、注销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一、问题引出
        公司作为人合性、营利性法人组织,在人合性遭到破坏(如公司僵局的情形出现),或营利能力已不具备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往往会选择解散并注销公司。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相当部分的股东在解散、清算、注销公司的过程中,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定或掉以轻心,导致在公司注销后,公司对外的责任直接转由股东、高管承担。鉴于此,笔者对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归纳,并提出一点自己的建议。(本文不对《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解散发起人等问题进行讨论,上述法律条文仅是对公司解散的理由、公司解散的程序启动人等进行规定)。

        二、公司解散、注销的一般流程及特殊流程
        1、一般流程
        作出解散决议/判令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并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法院确认→清算完成→依法注销
        2、特殊流程(简易注销)
        解散决议作出→全体股东向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存续期间无债务或债务已偿清的书面承诺→公司注销

        三、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法律条文为《民法典》、两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旧《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民法典》及新《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作出了调整,前者确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后者确定的清算义务人则统一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董事”。立法调整的原因在于,《民法典》和《公司法》时代立法态度的变化,现行新《公司法》更强调“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强调现代公司经营权、所有权两权分离,在立法上采“董事会中心主义”态度。但就现状而言,实务操作上的差别并不十分明显,主要原因在于目前的公司仍以有限公司为主,而大部分有限公司均是股东兼任董事、高管,无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为谁,最终需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无差别。
        在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此处为概称,涵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算文件灭失致使清算不能、未履行其他清算义务等多种情形)的责任主要为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判断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否成立时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来进行判断,在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形态时(补充、连带或部分连带)也需要严格遵循侵权责任的逻辑进行判断。

        三、简易注销情形下股东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易注销”在旧《公司法》中无规定,仅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中进行了规定。
        因简易注销程序属于特别流程,系法律赋予无负债公司的特殊程序性优待,该类公司的股东在享受程序性优待的同时,立法也赋予了更重的责任即承诺不实情形下“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法院不需要再按照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路径去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认定责任成立。
        需要提及的是,在旧《公司法》时代,由于简易注销程序仅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创造性“发明”,仅规定在部门规章中,法院在认定相关主体责任的时候仍需迂回到“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上来,判断及说理均较为繁复,新《公司法》实施后,将“简易注销”直接纳入法典中,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四、与《破产法》的衔接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笔者对《破产法》并不熟悉,提及这点主要是为了提醒大家,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算债务的,清算组务必不要出具虚假清算报告,而是应依法转入破产程序,否则清算工作前功尽弃,反而带来公司债务转移至股东、高管身上的风险。

        五、笔者建议
        一、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严格规范化运作,注重各类决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书面文件的保存和备案;
        二、注重财务资料的编制,保证财务资料的合法、合规和完备;
        三、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后,除非完全肯定公司未正式运营,对外无债务,勿选择简易注销程序;
        四、进入清算流程后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既要通知,也需公告);
        五、必要时聘请专业会计、法律机构协助公司解散、清算。

        公司的解散、清算和注销是个涵盖内容极广的大主题,笔者不自量力,基于实务经验和自己的思考,作出上述简单的归纳,并提出一点建议。本文写作的过程中笔者颇感吃力,深感法律学习的过程譬如片帆入海,难见崖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