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艾诚威 律师
此前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及排除妨碍请求权各自适用的时效制度产生了混乱,在讨论结束后把几个请求权对应的时效规定进行了归纳总结,下面就自己的认识作简单的分享,谬误之处,敬请指正:
一、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民法典》第462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特殊性
要认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适用时效制度上的特殊性,首先要认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本身的特殊性。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行使请求权的过程中涉及到两个主体、一个基础:请求权人、被请求人,以及请求权人据以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关系中,请求权人及被请求人通常都是特定的,请求权人系基于约定之债或者法定之债而享有请求权,为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也避免年深日久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所以法律规定了此类债权请求权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与债权请求权不同的是,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本身所固有的特征,物权本身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物权人享有的是对物的全面支配权能,该全面支配权能针对除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主体(当然,出于社会公共秩序的考虑,立法也有限制,这里不再延伸),也因此,有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实质上不属于请求权。鉴于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作为所有权固有的权能之一,当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等于立法否认了物权的绝对性,也与我国明确不采用取得时效制度(在德国、瑞士、台湾地区的立法上规定占有人经过一定时期公然、和平、善意、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立法态度相冲突。
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中未登记动产返还请求权的特殊性
如上所述,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绝对权的应有之意,何以立法却不规定未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否与物权的绝对性相互冲突?
关于这一点要从物权的设立开始分析,《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条即物权法上所谓的“物权公示原则”。所谓“不知者无罪”,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和对世权,对于物权人以外的人限制是异常严苛的,如果立法不要求物权人或相应部门以某种方式将物权的支配状况进行公示,那么任何人都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他人的物权并遭受不利后果,同时任何人也都敢于抱着侥幸心理侵害他人的物权。鉴于此,才有了物权设立需经公示的原则。
回到动产上来,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在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其公示方法只能为“占有”(仅指实际占有,不包括观念占有)。而“交付”动作在一瞬间就完成了,“占有”状态又极其容易被打破。偏偏动产交易是日常生活中最频繁、流程也最简单的交易,如果法律规定所有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每个人在交易前都要核实交易对方的所有权源,否则一颗糖吃到肚子里终生都不安心。所以,在动产物权的立法上,衡量交易秩序与动产物权保护之间的价值后,法律选择了前者。同时,对于某些价值较大的动产,也设置了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保护。动产一经登记,其所有权状态便固定下来,为公众周知,其所有权公示方法与不动产也别无二致,在保护上也应同等对待,自然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四、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时效
这里将《民法典》第192条第一项的三种请求权统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此处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主体,应分为两类:一类是物权人,另一类是占有人。
物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依然来源于物权固有的支配性和对世性,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占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其法律基础为《民法典》第462条第一款,即统称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何以占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占有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功用,如果占有期间因他人行为致使占有物的功用无法发挥,那么占有人当然有权要求妨害人停止妨害,恢复占有物的功用,保护占有的完整状态。既然占有保护的目的是类似于物权保护的占有状态完整性保护,如果对占有保护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不符合保护占有完整性的立法目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该条以占有状态的持续为前提,实务中很多律师或法官为规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将本应以占有返还请求权为依据主张或裁判的案件,转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为依据进行主张或裁判。笔者个人观点,从追究实质公平或者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看无可厚非,但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并不恰当。
五、占有返还请求权与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462条第二款是所谓“占有返还请求权”,该条规定占有返还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请求权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即依一方意思表示,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或变更的权利。而形成权通常分为两类,一类为单纯形成权、另一类为形成诉权。单纯形成权指一方当事人可以径行向对方主张的形成权,如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法定解除事由出现时解除权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形成诉权是指只能通过法院、仲裁委等机构向对方主张的权利,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利,在仲裁委、法院未判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不能解除。最明显的区别即为法律有无明确规定该权利行使需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主张。
回到占有返还请求权上,对该权利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有认为属于形成权的,也有认为属于请求权的。笔者倾向于形成权的观点,并且该权利应属于单纯形成权。占有返还请求权本身适用一年除斥期间,同时占有人只要在该除斥期间内行使过占有返还请求权,侵占人的持续、和平占有状态即被打破,即使原占有人不能在一年内恢复占有,其只要证明自己在除斥期间内主张过占有返还,法院就应当判令侵占人返还占有。同时,该权利不需要通过向法院主张,原占有人可以自行向侵占人主张,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权利为单纯形成权(占有是民法上的难点问题,笔者的认识目前只到这种程度,不揣冒昧,仅作分享,共同探讨)。
六、占有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经过后的可能维权路径
因占有返还请求权适用较短的除斥期间,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的问题,所以对于原占有人的保护是有限的。那么占有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经过后,是否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了?也并非如此,实践中,法院可能会通过扩张解释占有保护请求权,最终将特定的情形纳入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涵盖范围,进而对原占有人,尤其是有权占有人予以保护。另一方面,笔者本人则认为可以适当参考和借鉴台湾地区的判例(注明:该部分内容借鉴学习并演绎自王泽鉴的著作《不当得利》、《民法判例与学说研究》),对经过除斥期间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人,赋予其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因为侵害“占有”而获利,系属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侵害人的获利本身就是“占有”这种事实,而非基于“占有”而取得的其他利益。这样,即使除斥期间经过,善意占有人也可以在侵害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年内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侵害人返还“占有”这种不当得利。
以上是笔者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与时效制度之间关系的归纳与思考,或许谬误较多,还望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