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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及执行异议程序中追究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前手股东责任相关问题 ——基于案例的经验分享

        新《公司法》出台后,相关规定强化了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无论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以法典条文形式确立的“全面加速到期”规则;还是第八十八条中对未实缴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前手股东责任的明确,均属强化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保护的条文。但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文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得溯及适用,随即最高院也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批复,明确该条款不得溯及适用,对此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作了颠覆性调整。本文笔者基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宗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并就新背景下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案例介绍:
        A公司为一家由B、C、D、E四人于2017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B认缴出资750万元,C认缴出资300万元,D认缴出资225万元,E认缴出资225万元。2017年11月,A公司股权发生变动,B及新进股东G受让了C、D、E三人持有的全部股权,受让对价均为0.1元。股权变更后,B认缴出资975万元,新进股东G认缴出资525万元。2018年12月,A公司再次发生股权变动,新进股东H受让G持有的全部股权,这也是该公司最后一次股权变动。该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缴纳时间由股东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决定。

        2018年1月,A公司向F借款80万元,由历史股东C提供担保。2018年7月,借款期限届满,A公司未偿还款项,C亦未履行担保责任。F按合同约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拿到生效胜诉裁决,对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A与C间无仲裁协议)。因未执行到相关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执行异议:2021年,F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A公司的全部现任股东(B、H)及历史股东(C、D、E、G)为被执行人,并裁令在其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异议阶段深圳中院仅追加现任股东B、H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因了解B、H的财产状况,知晓其无力偿还债务,F又向深圳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坚持要求追加A公司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审理后判令追加A公司全部现任股东、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A公司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为0元,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数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公司股东历次进行股权转让时,所涉股权认缴额均为数百万,转让对价仅为0.1元,与常理不符。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未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会导致公司责任承担能力的减弱。自出资期限届满时起,其出资的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利益均应归属于公司,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A公司数次股东变更,然实际出资额仍为0,明显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若仅依据股权变更登记,将前任股东排除在外,则无法妥善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违背相应法理。”
        二审:A公司股东D、E收到一审判决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D、E享有期限利益;2、股权转让时债务尚未发生,D、E转让股权并无逃避债务的意思。D、E对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D、E在股权转让后已不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亦未曾从公司处获取任何利益,判令D、E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4、F在和公司发生交易时已明知公司股东构成,对公司情况非常清楚,其信任登记信息作出的自由意思表示,并承担相应交易的合理风险,该风险不应转嫁给无过错的前手股东。
        F二审答辩观点如下:1、资本充实(或资本维持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公司偿债能力的基本保证,现代公司法理论系基于持续运营假设而建立的,完成基础出资义务是公司能够持续运营的基本保证。2、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D、E符合该情形。3、B、C、D、E均为A公司设立时的发起股东,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内容对应现行《公司法》第50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公司的发起股东不仅对自己的出资负有义务,同时在公司及外部债权人追责时对其他发起股东的出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这即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一审后B、C并未提起上诉,退而言之,即使D、E的主张成立,其也需对B、C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令其在其自己的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属宽贷。

        广东高院审理后判决驳回D、E的上诉,二审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1、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而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有限责任的逻辑起点和基础。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之庇护,原因即在于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每一位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才有前提。因此,出资义务不是某个或某部分股东的义务,而是全体股东之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D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
        2、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对其他股东的行为而负担的一种特殊责任,其源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是作为公司法支柱与核心原则的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该原则要求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保持一致,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资本充实责任作为仅适用于发起人的特殊责任形式,性质上属于法定责任虽然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但在发起人转让股权时,不同于普通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再享有原股东的资格和身份,其发起人身份不能涤除。即因为发起人的发起人身份在公司成立时已经成就并且固定,所以其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时发起人身份无法随之一并转让。故发起人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时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转让的,其所转让股权上尚附有未届期的出资义务,而其发起人身份及因此应当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却不能一并转让。
        3、发起人不能以与受让人就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的约定以及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抗辩。这是因为,未届期出资义务具有约定性和法定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未届期出资义务始于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对公司的认缴承诺,该认缴承诺本质系对公司附期限的债务,具有明显的约定性。但另一方面,发起人认缴(购)出资登载于公司章程、签发出资证明书、备置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备案后即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因而又具有法定性。所以即使发起人和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就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有约定,该约定也仅在发起人和受让方之间有效,而不得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且,在股权合法转让受让方成为在册股东后,原股权上所附的未届期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但是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并未解除,仍应当在未届期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且不得以其已经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即为公司债权人请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D、E均系A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此,均属于该规定所指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与A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件历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二审时又正好跨越最高院对新《公司法》第88条是否溯及适用态度转变前后,F的代理人在二审过程中曾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干规定》,要求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之规定审理本案,二审判决下达前恰逢最高院态度转变,故二审判决中明确不适用该条审理,而是另辟蹊径,以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为依据,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键法条的理解: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是基于执行异议程序,从程序法上,为如何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开辟了一条通道。但请注意,该规定,并不具有实体法依据,其仅仅是开辟追责通道的程序法依据。至于公司股东具体需承担何种责任,责任范围,责任比例,责任形态,均需根据实体法再具体分析。
        2.2.1、原《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2.2、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2.3、新《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规定是新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发起股东连带出资义务(或曰发起人的连带资本充实义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之间类似于合伙关系,尤其在封闭性、重视人合性的有限公司中,发起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极强的,公司从诞生之初是否健全,是否有适当的对外履行义务的能力,均以发起人如期缴纳注册资本为基础,一方面基于发起人的人合性,另一方面,上述规定也是为了使发起人之间相互监督,督促其他发起人合法、合规运行公司而设置。
        2.3.1、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2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两条是内容不同的规定,但就笔者经验而言,较易混淆,错误的将新《公司法》第88条认作是《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改良版,所以放在一起进行对比。
        《司法解释三》在2010年出台,彼时尚处于实缴制时代,由全面认缴制实施带来的追加前手股东的法律问题尚未露头,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实缴制下,不缴纳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全面认缴制时代,认缴期限五花八门,该条规定虽时有用来作为追加前手股东的理论依据,但前提是先要认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到期,只有在判断完股东是否有必要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后,才会发生进一步判断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而适用该条进行分析,并划定责任。在这一过程中,会发生的问题是,假如现任股东的出资期限被认定已到期,前手股东的出资期限应何时到期?如果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尚未产生债务,登记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手股东的出资义务有无必要在转让股权时就到期?现任股东的出资期限被认定到期,前手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也要到期?该问题在旧《公司法》时代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法院只能援引法理、及曲折解释才能对部分手段过于明显,逃避债务意图过于明显的前手股东进行追责。
        而《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则完全解决了上述问题,无论股东是否已离开公司,只要后手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手股东就需承担补充责任。这样,上述反复判断的问题就不再存在。法院再也无需判断前手股东是否有过错,是否有其他免责情形。对债权人的保护效率得到极大的提高。
        基于笔者对《公司法》的基础认识,现代公司均是利益集合体,理论上称之为“合同集束理论”,公司并非只是某一个群体,或某几个人的利益体现,而是一系列合同的集束,通过公司这样一个平台,建立了一个稳定持久、可靠的交易对象,以一个“法人”的拟化“人格集群”降低了交易对象反复调查对方、反复接触、反复洽谈的交易成本。而发挥这样集束效应的前提是保证公司不被公司股东、高管随意操控,《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高管的束缚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旧《公司法》在放开对公司限制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公司内部人员追责的方式。明确规定股东、高管在非法运营公司时,外部债权人及有关利益群体的法定追责路径,是保证公司持续、良好运营的基础,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如同驾驶高达行驶在市场的海洋中,一旦违法从事,但外部群体却无法追责,其权益保护将从何谈起。

        三、实务建议:
        通过前述案件的介绍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简单分析,笔者建议,如在实务中遇到需要追加前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尤其是股权转让及债权发生时间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情形,可以考虑从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义务的角度出发,一并追究发起人的责任,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所涉案例案号如下:
一审:(2021)粤03民初5699号
二审:(2023)粤民终4172号